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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保刪除罕見疾病用藥的相關問題(一) |
壹、前言
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一直是國考考生不太清楚的領域,但是健康保險制度的爭議在大法官解釋實務中一直都是會常常被觸及的問題,所以重要性不容輕忽,此亦為筆者為文討論的動機之一。本文以罕見疾病用藥與健保之間的關係為主討論,因欲突顯弱勢族群在健保制度之下被保護的必要,故討論標的係以罕見疾病法為中心;並以憲法社會國原則為檢討基礎,從憲法的效力出發,討論系爭法規究竟有無任何違憲的可能。
貳、事實經過及所涉條文
緣聲請人黃穎之自民國96年初因吞嚥困難、行動遲緩不便、記憶力衰退等就診,經台大醫院確診為罹患「尼曼匹克症」,須終生服用「ZAVESCA」藥物持續治療紓緩症狀。聲請人確診後即依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經行政院衛生署衛署保字第0940009922號令訂定發布施行之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醫療補助辦法,及健保審字第 0940095196號公告(按:號碼為作者改編)給付規定,獲得健保用藥及負擔補助。憑依持續用藥,聲請人狀況才逐漸穩定,智力衰退狀況減緩,還會背誦唐詩。惟聲請人於民國98年5月門診時始得知於民國98年3月行政院衛生署於衛署藥字第0980032249 號函公告(按:號碼為作者改編)此不再列屬罕見疾病藥物,於此聲請人不但無法向健保局請領藥物負擔給付而須全額自付藥費,另有罕病藥物無法合法核發使用許可證致使病患在國內門診無藥可用之困境。Zavesca膠囊健保藥價為每粒3,787元,一日服用3次,每次劑量為1.5粒,每人每月之藥費約32萬元。一家自此需自行負擔一年將近400萬元的醫療負擔費用,生活陷入困頓,幾無法負荷此症用藥如此龐大的醫療費用;復Zavesca膠囊因未得藥物許可證,依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十四條已不得輸入,至此病患被強迫停藥。民國99年初病患家屬試向行政院衛生署依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十五條提出申請查驗登記,旋即被當局以「同函告刪除列屬罕見疾病藥物之理由:該藥物治療到後期,經驗證抑制主要適應症之效果非常有限,另也認為有醫事學者專家提出別的藥物可以替代此藥來維持尼曼匹克症患者生命跡象」為由被拒。聲請人不服,鑒於為用藥以緊急維繫病患生命轉依同法第十九條專案申請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但主管機關回應「此究否係屬專用於預防、診斷、或治療尼曼匹克主要適應症之罕見疾病藥物,須交由專業委員會研究辦理,依法以公告定之」,終遲遲未獲主管機關之藥物許可。
聲請人認為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作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的特別法,除了同載全民健保法的立法意旨之外,保障罕見疾病病患及家屬的身體健康及罹病生活、加強照護罕見疾病病人、協助病人取得罕見疾病適用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更是本法首要追求實現之目標(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一條)。罕見疾病之用藥給付事涉罹病患者生命健康之存續,同時涉及生活維繫負擔情況,至關重大,行政院衛生署並無權對罕病用藥指定或刪減事項為恣意認定,並且,罕見疾病藥物類別同種並無更易,何以主管機關卻因時而為不同給付決定等,諸此均係明顯違反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三條、第三十三條授權意旨為由,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復受駁回敗訴確定。
查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罕見疾病藥物,係指依本法提出申請,經第四條所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主要適應症用於預防、診斷、治療罕見疾病者。」;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委員會委員,由政府機關代表、醫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中委員名額,至少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醫事學者專家。」執行委員會任務;第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罕見疾病藥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藥物許可證,不得製造或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依法未能給付之罕見疾病診斷、治療、藥物與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費用。其補助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中罕見疾病藥物究竟能否納入罕見疾病主要適應症之治療範圍,而獲得用藥給付及藥費負擔補助之決定,法院均認「係立法授權行政機關得決定之範疇,既今中央健康保險主管機關依職權指定,復由專設之審議委員會會議討論審查,則憑依相關規定辦理。司法判決基於功能取向的權力最適分配,除合法性審查外並無法代為決定或介入審查行政主管機關於此之認定是否妥適。」惟此無異明顯的使行政權擴大而超出法律意旨及立法精神,傷及全民健康及全民健康保險開辦之初衷,甚至立法者為罕見疾病病患之權益保障特別發展具體法制規範之考量等公益;並使將罕見疾病罹病患者「因病致貧」、「缺少罕見疾病用藥形同等死」,明顯違背憲法第一五五條、第一五七條,亦反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的憲法委託。
參、論證理由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規定:「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下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民國89年立法院通過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作為全民健保法的特別法,對於罕見疾病者的用藥權益等作明文規定。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罕見疾病藥物,係指依本法提出申請,經第四條所定委員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主要適應症用於預防、診斷、治療罕見疾病者。」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委員會委員,由政府機關代表、醫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中委員名額,至少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醫事學者專家。」第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罕見疾病藥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藥物許可證,不得製造或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依法未能給付之罕見疾病診斷、治療、藥物與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費用。其補助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據此,行政機關公告罕見疾病用藥內容等關涉罕病患者生命及用藥健康、家計負擔與罹病期間生活水準之維持等,蓋罕見疾病用藥多屬昂貴,罹病者於用藥負擔上一向極高,而全民健康保險開辦以來出現健保財政赤字困境呼聲不斷,雖本法有特別編列預算為罕見疾病用藥給付,但同為國家健康福利衛生法政策,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於此作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的特別立法,其間的財政困境實互為唇齒;在立法者於此高度授權交由行政機關為決定之情況下,若主管行政機關動輒以通常之財政考量作為指定公告之準據,將罔顧罕病患者之生存照護等國家目標,立法行為亦顯係以授權行為遁逃憲法委託之意旨,有悖於憲法要求。
資料提供:保成補習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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